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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工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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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或海外投資時,難免因發生進口地的政治危險或進口商的信用危險,而造成損失。如果在輸銀投保了輸出保險,這些損失,將可獲得賠償。如此大家可以更積極對外拓展貿易及從事海外投資,此外還可以憑輸銀簽發的保險證明書,向其他銀行洽詢融資事宜。

一、承保對象

  1. 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2. 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及清償價款國或地區,其政冶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無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3. 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 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等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 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騷亂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失,應由簽訂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 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償保證者:
      • 輸銀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 有政府機構或有輸銀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二、承保標的

  1. 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中經驗收部份之價款(以下簡稱價款)。
  2. 該工程已完成未經驗收前或進行中或未開始進行而支出之成本(以下簡稱支出成本)。
  3. 為進行該工程或提供技術而搬運至工地之設備(以下簡稱設備)。

三、承保範圍

  1. 價款及支出成本部分:
    • 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 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 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 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破產。
    • 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依工程或技術提供契約規定有付款義務時起算,逾六個月不付款。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時,輸銀僅對價款或盈餘中擬匯回本國部分經載明於保險單者,負賠償責任。
  2. 設備部分:
    • 設備上權利為外國政府或其類似組織之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 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使設備之權利受侵害,致不能使用者。

      前項設備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者。

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本保險以海外工程承包者或技術提供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五、保險期間

  1. 價款及支出成本之保險期間,自開始進行工程或開始提供技術、勞務之日起至最終一期清償日止。
  2. 設備之保險期間,自設備運送至施工處所之日起算,以一年為一期,期數由被保險人依折舊標準酌定之。

六、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1. 價款及支出成本之保險價額,為被保險人所估計之最大損失額。最大損失額,以各期預定取得之價款及可能支出之成本合計金額中之最高者為準。
  2. 設備之保險價額,以取得該設備上之權利所支出之對價,扣除折舊所得金額為準。
  3.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在保險價額之90%範圍內,由被保險人自行訂定。

七、賠償金額

  1. 價款及支出成本之賠償金額,以實際損失之80%,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
  2. 設備之賠償金額以實際損失之70%,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

八、保險費率

  1. 基本費率:
    • 價款及支出成本部分:三個月以內0.46%,每增加三個月加計0.195%
    • 設備部分:每年0.45%。
  2. 地區增減費率:
    依國家風險之高低,將國家(或地區)分為A、B、C、D四級收取不同保險費。其增減百分比如下表:

     增   減   比  率    -40%    -20%  -   +40% 
     地區工程分類   A   B   C   D 

九、保險金之請求與給付

  1.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通知輸銀後,得於損失發生日起二個月後,向輸銀辦理請求賠償手續。
  2. 輸銀於被保險人依規定辦妥請求給付保險金手續後,四個月內賠償。如賠償金額有爭執,輸銀就無爭執部分,先予賠償。但需調查或審理者則於調查或審理完畢後,再予理賠。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被保險可提供輸銀認可之擔保後,先行受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受理前項保險金後,輸銀審理確定無給付保險金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於輸銀指定期限內退還該項保險金。被保險人不依前項規定退還保險金時,輸銀得逕行處分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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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最後更新日期: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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