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或海外投資時,難免因發生進口地的政治危險或進口商的信用危險,而造成損失。如果在輸銀投保了輸出保險,這些損失,將可獲得賠償。如此大家可以更積極對外拓展貿易及從事海外投資,此外還可以憑輸銀簽發的保險證明書,向其他銀行洽詢融資事宜。
一、承保對象
以本國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核備,並取得被投資國許可者之海外投資案件為承保對象。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以符合承保對象規定之本國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
以海外投資之股份或持分或其股息或紅利為保險標的。
四、承保範圍
- 沒收危險:
被保險人作為投資之股份或持分或其股息或紅利之請求權,被外國政府或其相當者以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 戰爭危險:
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而遭受損害;或不動產、設備、原材料等物之權利、礦業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漁業權等權利或利益,為其事業經營上特別重要者,被外國政府侵害遭受損害,而發生下列任一情事者:
- a.企業不能繼續經營。
- b.破產或其類似情事。
- c.銀行停止往來或類似情事。
- d.停業六個月以上。
- 匯款危險:
由於前兩款以外之事由喪失股份或持分而取得之金額或其股息或紅利,因下列a.至e.任一事由發生,致逾二個月以上不能匯回本國者。
- a.外國政府直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 b.外國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致外匯交易中止。
- c.外國政府控管該項取得金。
- d.該項取得金之匯款許可被取消,或外國政府經事先約定應准予匯款,卻不予許可。
- e.於上述a.至d.任一事由發生後,被外國政府沒收。
五、保險期間
自匯付投資股份或持分之日或輸出機器等之日起算,以不超過七年為原則。但經輸銀同意者,可延長為十年。
被保險人於上述期間內,得自由選定保險期間之長短。
六、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 股份或持分之保險價額:以被保險人匯付被保險投資企業之金額或輸出機器等之價額作為股份或持分之投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 股息或紅利之保險價額:以股份或持分之保險價額之10%為準。
保險金額在保險價額85%之範圍內,由被保險人自由訂定。
七、保險費率每百元
投資地區分類 A B C D
保險費率 0.65 0.75 0.85 0.95
註:1.保險費率按年計收。
2.投資東南亞地區者上表中各欄減0.15%。
八、賠償金額
以實際損失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之。
九、保險金之請求與給付
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日起二個月後,得向輸銀辦理請求賠償手續。輸銀原則上於被保險人辦妥請求賠償手續後四個月內給付保險金。
十、依外交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外(83)經貿二字第八三三一八OO八號令發佈訂定「鼓勵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之規定,經核准或核備赴該地區投資,政府基於外交考慮並認為具經濟效益之我國廠商,其合乎該要點之投資案件,保險費由政府及廠商各負擔半數。